民事再审申请书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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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申请书如何写?下面就是小编给大家整理收集的民事再审申请书范本,供大家参考。

民事再审申请书范本

  民事再审申请书范本1

再审申请人:李xx,男,xxx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左后旗吉尔嘎郎镇;电话: .再审被申请人:吴xx,女,xxxx年3月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左后旗吉尔嘎郎镇。

再审申请人因与再审被申请人宅基地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xxxx)内民提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现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请求事项:

一、请求依法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xxxx)内民提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恳请国家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审理;

二、维持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xxxx)通民再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和(xxxx)通民终字第578号民事裁定。

三、一审、二审、鉴定费用、再审费用等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 本案事实xxxx年11月13日,科左后旗人民政府依据再审申请人李xx的申请,颁发编号为3-36号宅基地使用证;xxxx年3月19日经科左后旗人民政府批的宅基地,再审申请人李xx的比再审被申请人吴xx(丈夫陈洪奎)早11天取得。xxxx年6月15日科左后旗人民政府以吉政裁xxxx(1)号行政裁决书收回了再审申请人和被再审申请人建设用地指标。再审申请人与xxxx年10月向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xxxx)后民初字第134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宅基地使用权归再审申请人所有。

xxxx年9月25日科左后旗吉尔嘎郎镇政府批地说明:再审申请人李xx合法取得本案争议的宅基地。xxxx年11月23日,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做出(后民初)字1344号强制执行裁定书,再审申请人阔建了再审申请人居住的房屋。被再审申请人不服再审,(xxxx)后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撤消了(xxxx)后民初字第1344号民事判决书;xxxx年1月16日科左后旗国土资源局做出 “陈洪奎、李国梁住宅用地使用权确权面积示意图”但是再审申请人李xx没予认可。

再审申请人不服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xxxx)通民终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科左后旗人民法院再审判决,xxxx年9月16日被再审申请人,另案请求再审申请人持有的房屋准建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予以撤销,科左后旗人民法院中止了本案。

xxxx年4月1日科左后旗人民政府以后政决字第1号行政决定书撤销了科左后旗人民政府xxxx年9月10日颁发再审申请人的房屋所有权证(没有证件号),再审申请人不服向通辽市人民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通辽市人民政府以通政复决字(xxxx)第18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科左后旗人民政府的行政决定书,xxxx年1月经科左后旗人民法院单方委托通辽市规划测绘院对再审申请人宅基地进行了测量,科左后旗人民法院程序违法。xxxx年1月28日通辽市规划测绘院对再审申请人做出了错误的鉴定,现依照法律规定恳请最高人民法院撤消其鉴定结果重新鉴定。

经xxxx年5月13日以(xxxx)后民初字第1043号判决后,再审申请人取得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xxxx)通民终字第528号裁定如下:撤消科左后旗人民法院(xxxx)后民初字第1043号判决;驳回被再审申请人陈洪奎的起诉。被再审申请人陈洪奎不服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民事裁定书(xxxx)通民再终字第20-1号;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xxxx)通民再终字判决第20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xxxx年5月20日作出(xxxx)内民申字第15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xxxx年12月9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xxxx)内民提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撤销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xxxx)通民再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和(xxxx)通民终字第578号民事裁定;维持科左后旗人民法院(xxxx)后民初字第1043号判决。再审申请人李xx坚决不服。

xxxx年3月25日,科左后旗人民政府颁发了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面积70平方米。科左后旗房权证04-010字第023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 xxxx年6月24日,依据再审申请人李xx的申请,科左后旗人民政府颁发了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书)编号:xxxx.018号,同意建筑80平方米砖木结构3间住宅。 具此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书)编号:xxxx.018号及土地使用证和再审申请人阔建了再审申请人居住的屋。xxxx年7月18日,再审申请人李xx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左后旗吉尔嘎郎镇土地管理所核发后国用(xxxx)字第243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取得宅基地使用面积1164.30平方米;

xxxx年10月由科左后旗人民政府颁发给再审申请人李xx《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建房注册号(15043)。在通辽市人民政府以通政复决字(xxxx)第18号复议决定书生效后,科左后旗人民政府于xxxx年8月2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建房注册号:15043号,给再审申请人李xx颁发了科左后旗房权证04-010字第013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建筑面积181.74平方米砖木结构,住宅房屋所有权证。再审申请人李xx房屋再xxxx年10月建筑完毕,而被再审申请人吴xx(丈夫陈洪奎)是在xxxx年建筑完成的房屋。现在都已经投入使用,拆除谁的房屋都会造成损失。

二、 法律依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xxxx年9月10日法发(xxxx)13号]第9条的规定:“(一)依法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二)有新的证据可能改变原裁判的;(五)引用法律条文错误或者适用失效、尚未生效法律的;(六)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七)行政赔偿调解协议违反自愿原则,内容违反法律或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八)审判程序不合法,影响案件公正裁判的;及《民事诉讼法》第179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第二款: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的原文是:”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xxxx)通民再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和(xxxx)通民终字第578号民事裁定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李xx当时没有取到新证据:科左后旗房权证04-010字第013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法律规定提出申请:申请最高人民法院调取xxxx年11月23日,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做出(后民初)字1344号强制执行裁定书卷宗;申请最高人民法院撤消xxxx年1月28日通辽市规划测绘院对再审申请人做出了错误的鉴定,重新鉴定。恳请最高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平判决,以上这些证据和新证据和法律关系再审申请人李xx可以推翻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xxxx)内民提字第212号]判决。维护再审申请人李xx合法权利。

此致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申请人:李X xxxx年3月21日附:

(新证据)科左后旗人民政府于xxxx年8月20日,建设部建房注册号:15043号,房产证;

(xxxx)后民初字第1344号民事判决书;

(xxxx年)后民再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

(xxxx)后民初字第1043民事判决书;

(xxxx)通民终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

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xxxx)通民再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

(xxxx)通民终字第578号民事裁定书;

  民事再审申请书范本2

再审申请人:滨州市xxxx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滨州市xxxxxxxxxx,法定代表人:xxx,经理。

再审被申请人:滨州xxx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xxxxx大厦。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

原审被告:滨州市xxxx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xxxxxxx号。法定代表人:xxx,经理。

原审被告:谢xx,男,19xx年x月1x日生,汉族,住滨州市xxxxxxx

原审被告:韩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滨州市滨xxxxxx

原审被告:山东滨州市xx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渤海五路xxx。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

原审被告:滨州市x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渤海五路xxx号。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

原审被告:xxx,男,xxxx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xxx

原审被告:xxx,男,xxxx年4月29日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北镇办事处xxx

原审被告:xxx,男,xxxx年9月11日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八路xxxx

原审被告:刘xxx,男,xxxx年5月9日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507-1号3号楼1单元302室。

再审申请人与再审被申请人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xxxx)鲁商终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六)项之规定,特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再 审 请 求

1、请求撤销(xxxx)鲁商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再审申请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再审诉讼费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

再审事实和理由

一、再审被申请人滨州xxx担保有限公司(下称xxx公司)是本案《借款合同》的实际出借人,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违法放贷,《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1、关于“代xx”的身份。

“代xx”是再审被申请人xxx公司的法人股东(滨州xx投资有限公司)中的一名普通员工。在借款人谢xx与再审被申请人的商谈借款的过程中,代xx的'身份是受再审被申请人的安排的职员。况且,代xx本人没有巨额资金,假如代xx有巨额闲散资金,完全可以与谢xx自行联系借款事宜,没有必要经过再审被申请人这一中介环节。

其实,涉案争议焦点之一就是要查明代xx的资金来源,即可确定实际借款人是再审被申请人,代xx只不过是再审被申请人的关联企业的一个职工。无能力进行民间借贷。

2、关于“代xx”资金账户。

一审中,谢xx、再审申请人均提交了需法院调取代xx资金来源的申请,并提供了详细账户信息,遗憾的是一审法院拒绝调取。

二审中,再审申请人再次提交需法院调取代xx资金来源的申请,同样提供了详细账户信息,阐明了该证据为查明出借借款事实的关键证据。再次遗憾的是,二审法院拒绝调取。

关键证据“代xx”资金账户问题,一、二审均未查清。

3、关于新证据。

因案情复杂,再审申请人再次调查后,获取以下新信息证据:再审被申请人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xx。xx又是滨州xx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之一。滨州xx投资有限公司是再审被申请人xxx公司的法人股东。并迅速递交二审法院,二审法院没有开庭质证,武断作出不予采信的决定,致事实不清。

二、借款人谢xx与再审被申请人故意隐瞒解除房产抵押的事实,恶意串通、欺诈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人依法不承担反担保责任。

1、借款人谢xx在一、二审庭审中,明确认可与再审被申请人一起,欺诈再审申请人作反担保人的事实,并提交了书面证据材料。一、二审法院无视该重要的证据存在,避而不提。

2、“代xx”与借款人谢xx、韩xx以公证方式,在xxxx年10月31日签订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一年(xxxx年10月31日至xxxx年10与月30日止),借款人谢xx、韩xx以其自有四套房产作抵押。但,以上当事人又与xxxx年11月13日签订了第二份借款合同(未公证),借款期限变更为1个月的时间即:xxxx年11月13日至xxxx年12月12日止。

以未公证的后借款合同变更公证的原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法律效力值得商榷,一、二审判决也未作法律效力的认定。

3、xxxx年3月19日,借款人谢xx、韩xx借款逾期。再审被申请人突然与谢xx、韩xx签订《承诺书》和《委托保证合同》,从实际借款人的身份变更又为保证人。明知谢xx、韩xx的借款逾期、四套房产被解除抵押以及山东滨州市xx汽贸有限公司、滨州市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营状况恶化的情况下仍为其提供保证,这一行为的本身就存在主观上的欺诈。

4、再审被申请人在提供格式反担保合同时,要求再审申请人等人进行提供反担保。但是在,签订反担保合同时后当日下午,借款人谢xx、韩xx按照与再审被申请人已商定的意见,将四套房产进行解除抵押,再次印证了再审被申请人、代xx、谢xx、韩xx恶意串通的事实。

原因是,在提供反担保时,借款人谢xx、韩xx告知再审申请人已有房产抵押,房产价值远远大于借款数额,反担保无风险。基于信任,再审申请人才决定提供反担保。谢xx、韩xx借款数额巨大,如果知道房产随即将被解除抵押,再审申请人根本不会为其提供反担保。

再审被申请人与谢xx、韩xx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权益。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反担保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依法不承担担保责任。

三、反担保合同第3.2、3.3条款,因违反担保法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

1、担保法及物权法对于债务人以自有财产设定抵押和有保证人保证并存时,明确规定了实现权益的法定顺位。法律依据为:《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2、本案中,代xx、再审被申请人均放弃了对借款人谢xx房产抵押,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作为反担保人在再审被申请人丧失抵押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

3、再审申请人及其他反担保人均没有书面承诺继续提供担保。

四、二审对上诉费的处理不妥,再审申请人上诉时,二审法院是按照两个案件立案的,收取诉讼费也是按照两个案件收取诉讼费的,而二审判决却只判决了一份诉讼费。

综上所述,请最高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再审申请人不承担担保责任。

此 致

  最高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滨州市xxxx有限责任公司

  xxxx年12月26日·